索引号: 542300000/2024-425060
发布机构: 日喀则市科学技术局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部门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日科发〔2024〕10号
成文日期: 2024-4-7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日喀则40米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喀则40米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是指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必备的电磁环境所划定的保护区域。
电磁波宁静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协调区。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东经88.6322°,北纬29.2056°)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18公里的环带为协调区。核心区为禁止开发区,协调区为适度开发区。(如示意图所示)
电磁波宁静区划分示意图
第三条 在电磁波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产生电磁辐射的电子产品,建设、运行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或者110千伏以上的高压变电站和架空高压输电线、机场、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等设施(以下统称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电磁波宁静区的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磁波宁静区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管理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编制国土空间、环境保护和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电磁波宁静区内有关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核心区内禁止建设、使用对射电望远镜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项目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在核心区内临时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产生电磁辐射的电子产品的,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使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关闭、移除相关设备和电子产品,并通知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
第八条 协调区内设置、使用工作频率在700兆赫兹以上100吉赫兹以下且有效辐射功率100瓦以上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建设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时,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不得设置、使用或者建设、运行。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要求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时,应当征求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经批准在协调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台站参数和技术参数建设和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并在满足基本业务需要的基础上将发射功率降低到最小。对所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协调区内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的核查,准确掌握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第十二条 鼓励电磁波宁静区内通信和信息化建设采用光纤、电缆等有线传输方式,降低电磁波宁静区内的电磁噪声水平。鼓励协调区内信息化机房采取屏蔽措施,降低电磁辐射泄露。
第十三条 射电望远镜无线电干扰保护要求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家为开展射电天文业务所划分的频率。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磁波宁静区电磁环境保护需要,建设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监测设施,为保护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射电望远镜开展工作所需频段的保护性监测,发现干扰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射电望远镜台址的电磁环境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射电望远镜抵御来自地面和空间电磁干扰的能力,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反映无线电干扰的情况并协助查找干扰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可能影响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干扰源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举报。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的无线电干扰反映或者接到举报时,应当立即开展干扰排查,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电磁波宁静区干扰查处时,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排查工作,无线电台(站)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进入电磁波宁静区开展旅游、参观、考察和科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射电望远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核心区内游客、访客的组织管理工作。
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射电望远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做好游客、访客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进入电磁波宁静区的重要交通路口设置警示、指引、访客须知等标识牌。
第二十三条 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射电望远镜有关的网络信息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和无线电监测设施的保护宣传,支持、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干扰的排查、管控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在电磁波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无线电管理有关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产生电磁辐射的电子产品进入核心区的,由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核心区建设、运行或者在协调区内擅自建设、运行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无线电管理有关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电磁波宁静区内已建无线电台(站)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影响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所附示意图为本办法的组成文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