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42300000/2023-9678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目录: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日政办发〔2018〕114号
成文日期: 2018-8-23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日喀则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已经一届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8月23日
日喀则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全面推进我市临时救助工作,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藏政发〔2018〕 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按照对象范围实现“全覆盖”、申请受理注重“开放性”、发现困难对象体现“主动性”、审核审批强调“及时性”、救助方式突出“多样性”的要求,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四条 明确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目标任务
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通过临时救助制度,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实效,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应救尽救与适度救助相结合
2.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3.坚持制度衔接与政策公开透明相结合
4.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与便民利民相结合
第二章 临时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所有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不论户籍、不分城乡,根据困难情况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困难家庭
1.特殊困难家庭。因遭遇突发事件,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和特困供养人员等救助对象家庭。
2.一般困难家庭。(1)因遭遇突发事件、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普通家庭;(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困难的家庭。
(二)困难个人
因遭遇突发事件、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遭遇突发事件的受害人,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不存在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耕种,致使土地抛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及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
(三)拒绝管理机关或各级核对机构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家庭和个人。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家庭和个人。
(五)其他按规定不应列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家庭和个人。
第三章 救助时限和标准
第八条 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困难时限等因素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合理确定困难家庭和个人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
第九条 救助时限。一般困难家庭按3个月进行救助,特殊困难家庭按6个月进行救助,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困难个人救助时限由救助部门根据其实际困难确定,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临时救助标准随着市场物价的变动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每年动态调整。
第十条 救助标准。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标准为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数;救助月数;困难个人临时救助标准为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月数。困难家庭年救助额度不得超过10000元;困难个人年救助额度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一条 对于困难家庭超过临时救助时限,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应认真评估收入和财产条件,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于遭遇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且具有一定基本生活条件的临时困难家庭和困难个人,给予一次性救助。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
(一)受助对象主动提交救助申请。凡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含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相关机构协助受助对象提交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身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主动协助其申请救助。
困难家庭和个人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根据不同申请救助事由还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如:因患重特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需出具医疗单据等。)
第十三条 受理。对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含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级民政部门可先行受理。
第十四条 审核。对于户籍在本地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申请救助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进行调查,并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张榜公示,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于户籍不在当地,且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申请人,县级民政部门在核实其困难情况属实后,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第十五条 审批:
(一)一般审批程序。县级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审批方式为:对救助金额少于1000元(含1000元)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审批情况及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救助金在1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家庭或个人,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实后按规定审批;救助金在5000元以上的民政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前,须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进行审批。
(二)紧急审批程序。对情况紧急,需立即对申请救助家庭和个人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和个人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但在紧急情况解除后,须在一个月时间内补齐相关材料。
各县(区)要通过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形式公开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广泛接受监督。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要防止救助的随意性,严禁优亲厚友、突击救助、不按程序救助等。临时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救助时限内经济状况得到改善,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要及时终止救助。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家庭或个人账户,也可依托惠民资金“一卡通”等发放。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食品、饮用水等实物,提供临时住所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符合列入建档立卡范围的,要及时与扶贫部门沟通联系,帮助其列入扶贫建档立卡范围;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企业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提供转介;在提供转介服务时,各级民政部门在做好本区域内各项制度转介的同时,做好跨地域的转介服务,对一些非本地户籍救助对象实施临时救助后,仍有其他救助需求的,要按照有关救助政策的规定,帮助其到户籍所在地申请。
第六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
(二)慈善捐赠和社会捐助资金;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临时救助资金年终结余可统筹使用。
第十八条 资金管理。日喀则市财政收到上级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后,市财政局会同民政局主要按城乡困难群众数量、绩效评价结果、困难程度等因素分配到各县(区),补助资金重点向困难群众多、救助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县(区)倾斜。各级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年度补助资金下达后,在实施救助工作中不足部分由实施临时救助工作的县(区)承担。
各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8月5日前,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汇总上年和当年上半年临时救助对象人数、标准和资金支出等情况,以及临时救助的明细情况(含救助对象、困难情况、救助金额、救助时间等)测算下一年度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部门。
第七章 建立临时救助责任主体和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责任主体。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协作,主动配合。
第二十条 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各县(区)要充分利用现有乡镇(街道)的办事大厅、综合服务窗口,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救助窗口,配备工作人员,实现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和转办工作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重大事项,要通过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制定解决方案。要开辟急难救助绿色通道,建立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确保救助工作取得实效。
(二)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加快建设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完善申请救助家庭收入财产核查办法,提高救助对象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救助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三)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参与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动员、引导有影响能力的慈善组织和企业设立社会救助公益基金,多渠道、多形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组织领导。要进一步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将临时救助制度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加强与其他各项救助制度的衔接配套,形成各有侧重、紧密衔接、良性互动的运行机制。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做好政策研究制定、组织实施、日常管理等工作,努力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救助范围。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多方筹集资金,不断加大投入,确保临时救助制度顺利实施。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二条 能力建设。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本地实际,全面落实临时救助制度要求,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宣传引导和公示监督等工作。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临时救助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责任落实不力,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策宣传。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多角度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临时救助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同时,利用发放宣传册等途径和形式,加大宣传普及力度,使临时救助政策家喻户晓。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日喀则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对应政策解读:《市民政局关于<日喀则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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