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42300000/2022-8559
发布机构: 日喀则市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日政发〔2018〕17号
成文日期: 2018-6-2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珠穆朗玛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一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21日
珠穆朗玛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珠穆朗玛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珠峰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珠峰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峰保护区,是指以保护极高山生态系统、山地森林生态系统、灌丛草原生态系统,以及分布于其中的生物多样性为主,同时保护当地藏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经由国务院批准建立。
第三条 珠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珠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以保护为主,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相结合,妥善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珠峰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并将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之一。同时,将珠峰保护区的保护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等政策措施,引导当地居民参与保护工作,提高社区共管能力。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珠峰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禁止引入外来物种,防止对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八条 珠峰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珠峰保护区的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生产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保护区实验区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震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直接向河道、湿地、湖泊、林地、草地、农田和居民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在保护和管理珠峰保护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由珠穆朗玛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各县珠穆朗玛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分局和各核心区管理站、检查站组成。珠穆朗玛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各县珠穆朗玛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分局和各核心区管理站、检查站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日喀则市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开展珠峰保护区资源调查,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和生态监测制度,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珠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推广自然保护区科研成果。
(五)依法监督、审核、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珠峰保护区资源开发、设施建设、科学研究、登山探险、生态旅游等活动,增强珠峰保护区自我发展能力。
(六)科学引导珠峰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保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等工作协调进行,扶持珠峰保护区居民发展经济;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意识。
(七)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珠峰保护区内的行政执法、林草防火和环境保护等工作,依法查处破坏珠峰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珠峰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珠峰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集、开垦、开矿、烧荒、采石、挖沙、挖取天然草皮;不得倒卖、运输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经依法批准的,缓冲区只允许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和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珠峰保护区所在地各县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应当与珠峰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相符合。
第十六条 珠峰保护区内任何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主动接受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珠峰保护区开展登山、探险、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依法审批并缴纳生态保护管理费用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珠峰保护区,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遵守珠峰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在珠峰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巡护管理制度,确保自然保护区巡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对珠峰保护区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擅自从事设施建设、砍伐、捕猎、采矿、旅游、探险、科研以及倒卖和运输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珠峰保护区管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对保护区内的管护设施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
第二十四条 未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新的单位和居民不得迁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珠峰保护区内不服从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桩、界碑和宣传牌等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擅自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集、开荒、开矿、烧荒、采石、挖沙和挖取天然草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珠峰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的。
(二)向珠峰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废水等,造成污染的。
(三)未经珠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保护区设置与保护生态环境无关的商业性广告设施的。
(四)在保护区造成草地等植被破坏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设施建设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在保护区建设的生产设施,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或擅自扩大建筑规模的单位或个人,由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其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进入珠峰保护区或经批准进入但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由珠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离开保护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珠穆朗玛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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