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公示”目录 | |||||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10月25日)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106项,项目名称: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法人和自然人 |
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对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预销售许可证核发 | ||
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2006年1月27日)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2008年10月7日)第三十一条: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2006年1月27日)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2008年10月7日)第三十三条: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自然人 |
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2008年10月7日)第三十二条: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6年1月27日)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自然人 |
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27日)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法人和自然人 |
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正)第五条、第五十九条 | 企业和法人 |
1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处罚 | ||
1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处罚 | ||
1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正)第五条、第六十条 | 企业和法人 |
1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师提供虚假材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
1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
1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
1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的处罚 | ||
1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产测绘企业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
1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者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担工程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格)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2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处罚 | ||
2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5年5月4日修正)第五条、第四十七条 | 企业和法人 |
2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违规设立和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处罚 | ||
2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预售商品房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48号发布,国务院令698号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四条、第三十六天;《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13日修改)第四条、第十五条 | 企业和法人 |
2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31号2004年7月13日修改)第四条、第十四条 | 企业和法人 |
2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交付使用房屋行为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企业和法人 |
2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处罚 | ||
2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存在物业管理项目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正)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 企业和法人 |
3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不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以发布,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企业和法人 |
3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资料、聘用非职业资格人员、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正)第五条、第五十八条 | 企业和法人 |
3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处罚 | ||
3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3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8号2004年7月5日)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3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及对事故发生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3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3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承包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3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3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4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4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4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工程擅自交付使用,以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4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0号2000年6月30日)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4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6月25日)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4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4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以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9月28日)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4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9月28日)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4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以及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以及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以及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处罚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以及以行贿谋取中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6月25日)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6月25日)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8号2002年9月6日)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7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2004年3月29日)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7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证书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想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7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7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8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8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施工时造成大气污染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栏,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盖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8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
8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
8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8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 ||
8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
8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
8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违规出具评估报告的处罚 | ||
8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
9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非法专访资质证书、不正当竞争等的处罚 | ||
9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处罚 | ||
9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交付购买人的处罚 | ||
9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
9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仍然作为出租房屋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法人和自然人 |
9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法人和自然人 |
9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法人和自然人 |
9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和自然人 |
9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国务院令第622号)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 法人和自然人 |
9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2004年5月1日)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法人和自然人 |
10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2004年5月1日)第二十八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 法人和自然人 |
10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2004年5月1日)第二十三条: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法人和自然人 |
10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1988年12月30日)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法人和自然人 |
10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罚 |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1997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午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可处以免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 法人和自然人 |
10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 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处罚 | 【地方性规章】《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藏政发〔2007〕32号)第三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5月1日)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重新投入使用;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1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机械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1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1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年10月18日)第二十九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年10月18日)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年10月18日)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年10月18日)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法律】《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07年6月26日)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3月22日)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自治区以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五十三条:凡自治区以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按本条例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3月22日)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违反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2006年3月22日)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承包单位不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五十五条:施工承包单位不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企业资质档案;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五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责令改正,作为不良记录载入档案;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于因此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委托内容中有违反国家及《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五十七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委托内容中有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不予以纠正和制止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行政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六十条:有形建筑市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形建筑市场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行政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三)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四)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等单位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5年1月14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等单位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施工图审查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规定从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或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或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2012年7月15日)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2012年7月15日)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或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或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2012年7月15日)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经纪业务的处罚 | ||
13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工程报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五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工程报建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3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0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1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2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3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4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对项目进行预售的处罚 | ||
145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27日)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法人和自然人 |
146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工程监理企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8月1日)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7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8月1日)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8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从事勘察活动、其提供的勘察资料和文件不真实、准确,不能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的;设计单位未就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项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说明,并完成技术交底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未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的;勘察、设计单位在发生安全事故后不配合调查,并在勘察、设计的后续方案中未提出防范、补救措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5年1月14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从事勘察活动、其提供的勘察资料和文件不真实、准确,不能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的;(二)设计单位未就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项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说明,并完成技术交底的;(三)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未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的;(四)勘察、设计单位在发生安全事故后不配合调查,并在勘察、设计的后续方案中未提出防范、补救措施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149 |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机构报告,未立即制止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或者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脱岗、同时承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监督工作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5年1月14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机构报告,未立即制止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或者在建设工程实施期间脱岗、同时承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监督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法人或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