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标,使农村供水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日喀则市辖区内以国家投资为主、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所有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中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县(区)以下(不含县城及县城所在地乡(镇))的乡(镇)、村庄、学校、农牧林场、寺庙等居民区及分散住户供水的工程,主要满足农村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要,又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或村镇供水工程。本办法中采用“农村供水工程”这一名词。
(一)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及以上或设计供水人口10000人及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
(二)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且设计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下20人(含2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
(三)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20人以下或无配水管网,以单户或联户为供水单元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四条 落实“三个责任”: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确保“三个责任”落实到位。健全“三项制度”:健全完善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确保农村饮水工程有机构和人员管理、有政策支持、有经费保障。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所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的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二)县(区)水利局牵头,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和“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适当补助”原则,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实行分级指导、分级承担、分级监督管理,明晰农村饮水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依托水务公司(水利队或自来水公司等,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成立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社或农村用水协会,以下简称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维修养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保证率。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落实本辖区内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对工程发挥持久效益负责;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完善相关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为,依法打击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任何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状况,对工程的运行管护工作进行考核。
(四)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建立执行农村饮水工程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对工程发挥持久效益负责;协助村级水管员收取水费,定期组织人员对集中供水的水源保护区、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及管网、水处理设施等进行管护和监督,严禁人为损坏。
(五)用水户要根据农村饮水工程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主动交纳水费,对自用的取水台、进户管、水表、水龙头等工程设施进行管护,对集中供水的水源保护区、水池、提水站、输水管道及管网、水处理设施等主动参与管理维护和监督,严禁人为损坏。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级财力实际,合理建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及维修养护补助经费保障机制;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用电价格按照政府电价执行,根据需要实行优惠电价;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特困户等经过县(区)级民政部门核准,根据需要实行优惠或免收水费,并张榜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二章 工程管护范围及主体
第六条 明确工程管护主体,通过“公司+合作社”模式,健全完善农村供水工程专业管护机构和队伍。组织架构一般为:县(区)水务公司+乡(镇)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村居专职水管员,形成覆盖乡(镇)村组所有农村供水工程点的用水专业服务网络。
(一)县(区)水务公司。各县(区)水利局牵头,整合已有的水利队、自来水公司、农电公司等机构和专业力量,因地制宜组建或重组县(区)水务公司。其职责为:在各自职权和职能范围内分别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负责或参与辖区内江河砂石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经营;参与各类水利工程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设计咨询和中介服务;依法保护供水工程水源及设施;做好水质检测工作;组建应急抢修服务队;督促指导乡(镇)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落实各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在各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专帐中按规定比例计提大修费和折旧费;协同相关单位和乡(镇)及时处理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二)乡(镇)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每个乡(镇)各成立1个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专业组织。原则上应出资入股到县(区)水务公司(无水务公司的由县(区)水利局直接管理),实行“公司+合作社”经营模式。其职责为:承担农村饮水安全等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区域内水费收缴,并为村组、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为种植、养殖业提供灌溉排水、抗旱排涝等涉农用水服务;参与水环境治理,组织社员(或会员)开展日常巡河巡湖,开展河道“清四乱”(乱占、乱采、乱堆、乱建)工作;负责或参与辖区内河道资源管理,通过组建农村工程机械合作联社等方式,组织农牧民运输车辆和机械,参与到河道清淤、疏浚和砂石运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让农牧民群众在河道资源开发、保护中受益致富。其负责人需懂经营、善管理,具备水利工程管理能力或从业经历。通过公开竞聘的方式择优选任,可聘用为县(区)水务公司员工。
(三)村居专职水管员。每个村居按分布大小和农村供水工程点数情况聘用1—2名水管员(人口众多或自然村较多的村居按实际需要适当增加人数)。村居水管员为乡(镇)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的社员(或会员),需从常年居住在本村居、年富力强、掌握供水工程维养基本技能的人员中择优选聘,可从现有扶贫生态岗位人员中择优选聘。其职责为:负责辖区内集中供水工程的日常维护、进户水表的抄收、水损分摊、用水户水费的收缴工作,并建好用水户用水资料档案;负责辖区内河湖和水源保护地的管护,开展日常巡河巡湖,协助县(区)水务公司开展江河湖泊“清四乱”的监管、河道资源监管等。
第三章 工程产权及管护职责
第七条 明确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属: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供水工程(其水源工程、泵站工程、电力设备、高位水池、供水干支管等)所有权由县(区)人民政府行使;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由受益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所有权由村委会行使;进户工程(以入户管道“T”节点到用水户的所有用水设施)所有权由农户行使。
(二)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也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
(三)农村学校、寺庙供水工程所有权由学校、寺庙行使。
(四)农村供水工程因资产转移、重建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根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明确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范围及责任:
(一)产权属县(区)人民政府所有的“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现行管理主体负责运行管理。
(二)产权属乡(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区)水务公司+乡(镇)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依照相关规章制度依法管理。如出现管道漏水、进水池淤砂等现象,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水务公司提供维修材料和技术服务,及时维修清淤。因管理不善导致房屋、道路、农田等损失以及人身安全的,其责任、损失和后果由县(区)水务公司或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承担。
(三)产权属用水户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县(区)水务公司指导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和责任。
(四)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责任。
(五)农村学校、寺庙供水工程自行落实管护责任。
(六)鼓励具备一定规模的农村供水工程尝试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委托经营等方式,将一定期限内的管护权、收益权划归社会投资者,提升工程运行管理水平。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确定管理单位,划定产权归属,明确管理职责,推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部门职能管理和乡(镇)村(居)属地管理、专业化管理和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一)市、县(区)水利局职责: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编制农村供水工程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负责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等工作,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储备、项目实施和项目调度;监督和指导乡(镇)、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相关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制定属县(区)水务公司和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管理的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加强水厂等企业管理,核算水费收取标准,报价格部门审批执行;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管护状况,对辖区内管理机构的运行管护工作进行考核;对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监督使用好县级农村供水工程管护资金;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市、县(区)发展改革委职责: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按规定核定农村供水工程水价。
(三)市、县(区)财政局职责: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审核下达投资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督促及时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负责将农村供水工程本级配套资金、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加强资金监管,对核定水价不能满足运行成本的农村供水工程,按照由主管部门确定的补贴标准,给予适当补助,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四)市、县(区)卫生健康委职责:依照《全国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管理办法》,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抽样检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加大农村饮水水质监督检查力度,增加检测频次;负责全市水质基本卫生要求和消毒技术方法的培训、指导。
(五)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城管部门)职责:负责城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统筹好城乡发展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六)市、县(区)农业农村局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垃圾处理池、公厕的建设工作,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市、县(区)生态环境局职责: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水质进行监控;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牵头与相关单位划定水源保护区,做好水源保护范围隔离防护设施建设与标志标识;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
(八)市、县(区)审计局职责:负责对全市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全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审计,做好对县(区)水务公司和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的审计监督及其他专项审计工作。
(九)市、县(区)教育局职责:负责农村学校校内二次供水的饮水安全。
(十)市、县(区)公安局职责: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农村供水工程设施违法行为,为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创造良好治安环境。
第四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县(区)水务公司和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切实承担工程运行管理责任,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发改、水利、财政、卫生、环保、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二条 县(区)水务公司和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三条 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机井运行管理应符合机井技术管理有关规定:
(一)规范机电井设备的安全操作等规章制度,落实措施,定期检查维护。
(二)机电设备应定期保养,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及时排查处理。
(三)暂时停用或备用的水井,需每隔1个月进行一次维护性抽水。牧区季节性使用的大口井,需抽完死水、清洗水井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截潜流、蓄水池、沉砂池、水泵房、大口井等工程应设置围栏(网、墙)等工程措施,防止牲畜进入和人为破坏。蓄水池和沉砂池应结合当地地形地貌实际情况,每年至少进行1次清洗(清淤);需不定期对附属设施进行维修保养。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主管线应沿途设置管线标志,管线中的进(排)气阀等,具备条件的工程每月应至少巡检1次,不具备条件的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巡检次数,每季度至少巡检1次;在供水主管线、水池等配水管网上,用户不得私自开口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大型维修养护、日常设施维修、设备更新,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的相关费用,不得用于与工程维修养护无关的开支。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由政府补贴、水费征收、国家补助、社会捐赠等部分组成,按照分级筹措、集中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加强宣传,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托驻村工作队、第一书记、乡村振兴专干等优势,广泛开展水源保护、饮水安全、节约用水等知识宣传教育,让群众知晓农村供水工程产权职责以及农村饮水安全水量、水质、用水方便程度与供水保证率“四项指标”,自觉承担和参与农村供水工程管护。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供水工程应予以报废:
(一)因地下水位下降,无法安装提水机械或干枯的;
(二)因地下水水质发生变化,水质已严重超过国家标准且无法通过修复进行改善的;
(三)因井管歪斜、弯曲、破裂、错口、脱节,滤水管发生物理或化学原因堵塞,机井淤淀等原因发生的受损,导致取水井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较低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需要报废的农村供水工程,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农村供水工程报废,须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县(区)水利部门初审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水利局报备。水井报废按照T/CHES17—2018《水井报废与处理技术导则》执行。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对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其他村镇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或应急水源。涉及跨乡(镇)或跨行政区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需符合HJ338—2018《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单位(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水质检测
地下水水源水质应符合GB/T14848—2017《地下水质量标准》的要求,地表水水源水质应符合 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当水源水质不符合上述要求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要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特殊净化工艺进行处理。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水质(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 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应加强对取水口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
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对发现的水质问题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引发大规模介水性疾病的水质问题,应及时会同卫生健康部门采取措施应对;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生态环境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质检测中心应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开展水质检测。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合理确定。不能自行检测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CMA国家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的监督和抽检。当水质检验结果不达标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复测,及时通知,并指导供水单位改善制水流程,直至水质达标。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供水工程损坏的,应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且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相关制裁。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或定时供水管理。县(区)水务公司和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所在地、村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藏汉双语供水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专职水管员须通过卫生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用水户在冬季要采用防冻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供水。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逐级按程序申报。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需逐级申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七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服务为主,进行计量收费或固定收费,具备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行计量收费,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水价,按照“实行有偿服务盈利”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制定或调整水价时,应进行价格听证。
水价核定应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供水类别进行分类定价。对水费收入不能覆盖供水成本的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兜底保障。建立财政补助资金与水费收缴、管护机制落实挂钩的激励机制。
千吨万人供水工程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水价;万人以下千人以上供水工程由县(区)价格部门核定水价或执行政府指导价;千人以下集中供水工程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简化程序,由村委会、农牧民用水专业合作组织和用水户代表等召开村民(用水户)代表会议,在民主协商基础上确定执行收费标准,并报县(区)发展改革委和水利局备案。确定水价应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公开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修理经费;
(四)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五)水质检测费;
(六)有规定依据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是水费计收与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完善水费计收与使用管理工作制度,建立收支管理台账,强化财务管理。积极探索基本水价预收制度,努力压减成本,降低收费难度,提高水费收缴率。完善水费收用管理公示制度,让农村群众用“放心水”、交“明白费”。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可执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纳入全县综合目标责任书考核范围。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严厉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水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离岗位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或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有关行政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日喀则市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