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二手房交易行为,维护二手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交易资金,是指二手房买受人按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房产管理部门通过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帐户”)对二手房交易资金交存、支付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
第四条 市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
第五条 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高效、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纳入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范围:
(一)房屋继承、直系亲属赠与、相互交换房屋的;
(二)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拍卖所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投资入股等无现金交易的;
(四)房屋共有人之间转让份额的;
(五)直系亲属间以房屋买卖形式转让房产的。
第七条 市级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以楼盘表为索引的二手房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含二手房买卖合同网签、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等模块),实现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信息化、自动化。
第八条 市级房产管理部门应为接受二手房交易资产监管的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引导二手房交易当事人接受交易资金监管。
第二章 监管账户
第九条 市级房产管理部门应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经营信誉优、服务质量好、贷款利率低的商业银行,作为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设监管帐户。
第十条 监管银行应具备保障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并具备相应的网络技术条件,与二手房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确保办理业务连续安全便捷。
第十一条 监管银行备案的监管账户印鉴卡,应同时加盖房产管理部门印章。
第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交存和使用均应通过监管账户进行,中介机构、房屋置业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预售资金。
第十四条 监管帐户内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监管银行和房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监管的交易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
第十五条 买受人或出售人提供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结算个人账户,经监管银行核实无效的,买受人或出售人应向监管银行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账户变更。
第十六条 买受人或出售人申请变更二手房交易资金结算个人账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变更账户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原交款凭证和重新开立的账户;
(四)二手房买卖合同;
(五)其他所需的材料。
第三章 资金监管
第十七条 市级房产主管部门应在房产交易大厅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和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第十八条 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实行全额监管。
第十九条 二手房交易双方办理资金监管时,应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委托书》,内容包括: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监管银行、监管账户、交易双方交易资金结算个人账户、交易资金数额、交存时间、交存方式、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条 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买受人凭《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委托书》到监管银行交存交易资金。
一次性付清房款的,买受人一次性把全部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分期付清房款的,买受人分期把全部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
买受人申请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的,买受人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贷款银行须将发放的按揭贷款足额转入监管账户。
(二)监管银行收到买受人交存和贷款银行转入的交易资金后,向买受人出具《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收款凭证》,并将信息传至房产管理部门。
《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收款凭证》内容包括: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监管银行、监管账户、交易双方交易资金结算个人账户、交易资金总额、本次交存数额、累计交存数额、交存时间等。
(三)二手房交易双方办理完成房屋转移登记后,房产管理部门通知监管银行支付监管资金,监管银行将监管资金划转至出卖人指定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结算个人账户。
第四章 监管解除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手房交易双方可以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交易房屋转移登记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可由买受人或出卖人单方按照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提出解除申请;
(三)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致使交易终止的,可由买受人或出卖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解除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申请进行查验,符合解除交易资金监管条件的,出具《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解除通知单》。监管银行按照《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解除通知单》和有关规定将监管资金退回买受人指定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结算个人账户或贷款银行账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或出售人因对提供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结算个人账户凭证及相关资料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监管银行未按规定收存、支付二手房交易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房屋置业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二手房交易业务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和网上签约权限,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级房产主管部门和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