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帐户”)对预售资金收存、使用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将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的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监管、节点控制、确保建成”的原则。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期限为: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终止。

第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以楼盘表为索引的商品房预售管理信息系统(含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网签、预售资金监管等模块),实现预售资金监管信息化、自动化。

第二章  监管账户

第八条 房地产企业自主选择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将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为一个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在当地银行申请开设唯一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监管帐户应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设子账户。

第九条 监管银行应具备保障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并具备相应的网络技术条件,与商品房预售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确保办理业务连续安全便捷。

第十条 监管银行备案的监管账户印鉴卡,应同时加盖房地产主管部门经办人印章。

第十一条 监管银行应与房地产主管部门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企业3方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3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均应通过监管账户进行,预售人、监管银行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预售资金,不得侵占、挪用预售资金。

第十三条 监管帐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所有权属于预购人。若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监管银行和房地产主管部门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监管的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

第三章  收  存

第十四条 预售人应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告知预购人,并在其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额交存监管账户。

第十六条 预购人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根据合同相关约定,预售人向预购人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收存通知单》。预购人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收存通知单》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

预购人申请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的,预购人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贷款银行须将发放的按揭贷款足额转入监管账户。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收到预购人交存和贷款银行转入的交易资金后,向预购人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收款凭证》,并将信息传至房产管理部门。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收款凭证》内容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监管银行、监管账户、预购人资金结算个人账户、预售资金总额、本次交存数额、累计交存数额、交存时间等。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优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核拨流程,留足保证工程竣工交付所需资金。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按照建设进度分为:建成层数达到规划总层数一半、主体结构封顶、单体施工结束(屋面防水及保护层、内外墙装饰、门窗、电梯安装等施工完毕)、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等4个控制节点。

当建成层数达到规划总层数一半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比例不得低于商品房建安总造价的60%;当主体结构封顶时,预售资金监管比例不得低于商品房建安总造价的30%;当单体施工结束时,预售资金监管比例不得低于商品房建安总造价的15%;当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文件时,监管终止。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建安总造价的计算方法为预售面积与单位面积建安造价的乘积。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公布商品房单位面积建安造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鼓励开发企业树立品牌意识,创建精品工程,可根据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资质等级等情况适当降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比例,但最多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建设进度达到控制节点,且监管账户内预售资金余额超过预售资金监管比例时,预售人方可申请使用预售资金。

预售人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不限申请次数,但申请金额不得超出预售资金监管比例的控制要求。

第二十四条 预售人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预售人应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用款申请表;

(二)工程进度影像资料;

(三)监管账户对账单;

(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用款申请进行查验,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符合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拨付通知单》。监管银行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拨付通知单》拨付相应款项。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后,可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终止预售资金监管应提供的材料有:

(一)终止监管申请书;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监管账户对账单;

(五)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进行查验,符合终止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监管银行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退还预售人预售资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按物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按照监管协议规定,从监管账户一次性划转规定数额的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到指定帐户,并告知预售人。

第二十八条 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关于“推行银行保函制度”的要求,预售人可以银行保函方式全额或部分抵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保函数额应与抵顶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数额一致,保函有效期应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期限一致。

第五章  监管解除

第二十九条 因预售人和预购人协商或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裁定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人和预购人可以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解除预售资金监管。

第三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进行查验,符合解除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解除通知单》。

预售人未使用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由监管银行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解除通知单》和有关规定将监管资金退回买受人指定的交易资金结算个人账户和贷款银行账户。

预售人已使用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由预售人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解除通知单》和有关规定将监管资金退回买受人指定的交易资金结算个人账户和贷款银行账户。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预售人有下列行为的,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业务,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变相逃避资金监管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监管银行有下列行为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暂停或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通报金融管理部门:

(一)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擅自截留、挪用或拖延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和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日喀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实施细则。若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相关事宜,应以国家、自治区相应政策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